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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辽宁省昌图县法院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问题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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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乐凡 于 2026-7-23 16:22 编辑

被举报人:李倩,单位:昌图县法院,职务: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被举报人涉及的问题:被举报人在审理(2020)辽1224行初6号、7号行政诉讼案件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的行为,包庇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原局长刘勇的违法拘留、传唤、扣押行为。
事实及理由:
被举报人在审理(2020)辽1224行初6号案件时办关系案、人情案的事实及理由:
被举报人在审理案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裁定文书中未载明原告提交过民心网截图证据(起诉状上最下方书写的附民心网截图证据为证),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在民心网截图证据证明原告被拘留7日,和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被拘留10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形下,不组织当事人互相质证,不采信民心网截图证据,故意采信证明原告被拘留10日的虚假证明材料。
铁公(工)行罚决字[2016]第17号、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记载具体违法事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的规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铁公(工)行罚决字[2016]第17号、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铁公(工)行罚决字[2016]第17号、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给予原告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和原告实际被执行七日行政拘留的事实也不相符。因此,铁公(工)行罚决字[2016]第17号、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记载具体违法事实及给予原告七日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起诉未超期。
被举报人在审理(2020)辽1224行初7号案件时办关系案、人情案的事实及理由:
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规范,裁判要旨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未对此案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所以传唤及扣押财产导致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的争议无法通过起诉是否处罚决定来解决。依照最高法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
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的规定,被举报人应当参照类案最高法第14批第69号指导案例作出裁判。
被举报人通过驳回我的起诉,使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原局长刘勇的违法拘留、传唤、扣押行为不被追究责任。
相关证据见下方:
抖音控告李倩4.jpg 抖音控告李倩2.jpg 抖音控告李倩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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